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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单位】 全国人大 【颁布日期】 19821204 【实施日期】 19821204 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四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章名】 目 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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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言 第一章 总 纲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三节 国务院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七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国旗、国徽、首都 【章名】 序 言 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 一八四0年以后,封建的中国逐渐变成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国家。中 二十世纪,中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伟大历史变革。 一九一一年孙中山先生领导的辛亥革命,废除了封建帝制,创立了中 一九四九年,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社会逐步实现了由新民主主义到社会 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都是中国共产党 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 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 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平等 中国革命和建设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的。中国的前途是 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 【章名】 第一章 总 纲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 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 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 第五条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 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 第七条 国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 第八条 农村人民公社、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其他生产、供销、信用、 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 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 第九条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 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 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第十一条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 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经济。 第十二条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 第十三条 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第十四条 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科 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 第十五条 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国家通过经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经济计划。 第十六条 国营企业在服从国家的统一领导和全面完成国家计划的前 国营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 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和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 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由它的全体劳动者选举和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 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 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 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 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 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 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二十三条 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 第二十四条 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 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 第二十五条 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 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 第二十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 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 第二十八条 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反革命的活动,制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 国家加强武装力量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的建设,增强国防力量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十一条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 【章名】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 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营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 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第四十四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 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 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第五十五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章名】 第三章 国家机构 【章名】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第五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 第五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选出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六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第六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六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宪法; (二)监督宪法的实施;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 (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 (七)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八)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九)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二)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十三)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十四)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十五)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二)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 (四)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六十四条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 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委员长, 副委员长若干人, 秘书长, 委员若干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 第六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 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 (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 (四)解释法律; (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 (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 (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 (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 (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 (十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 (十三)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十四)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十五)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 (十六)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十七)决定特赦; (十八)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 (十九)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二十)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 (二十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全国人民代表 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六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 第七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 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 第七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 第七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 第七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 第七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 第七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听 第七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 第七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 【章名】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 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 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接受外国使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 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 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 【章名】 第三节 国务院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 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由下列人员组成: 总理, 副总理若干人, 国务委员若干人, 各部部长, 各委员会主任, 审计长, 秘书长, 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 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八十八条 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 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议。 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 (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 (三)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 (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 (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 (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 (七)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 (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等工作; (九)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十)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 (十一)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 (十二)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 (十三)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 (十四)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 (十六)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 (十七)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 (十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 第九十条 国务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召集 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 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 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 【章名】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 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主席, 副主席若干人, 委员若干人, 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 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九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 【章名】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九十五条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 第九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第九十七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八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九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 第一百条 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 第一百零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 第一百零二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 第一百零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 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 第一百零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 第一百零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 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第一百零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 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 第一百一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 第一百一十一条 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 【章名】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 第一百一十三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 第一百一十四条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 第一百一十五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 第一百一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 第一百一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 第一百一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 第一百二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 第一百二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 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 【章名】 第七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 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 第一百三十四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 【章名】 第四章 国旗、国徽、首都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是北京。 |
(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本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 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国家根据实际情况和归侨、侨眷的特点,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回国定居的华侨给予安置。
第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第七条 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地方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国家对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给予扶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其合法使用的土地,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在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所在的地方,可以根据需要合理设置学校和医疗保健机构,国家在人员、设备、经费等方面给予扶助。
第十条 国家依法维护归侨、侨眷职工的社会保障权益。用人单位及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救济。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产业,特别是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在国内兴办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国内公益事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第十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在国内私有房屋的所有权。
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归侨、侨眷就业给予照顾,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升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十五条 国家保护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有权接受境外亲友的遗赠或者赠与。
归侨、侨眷继承境外遗产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归侨、侨眷有权处分其在境外的财产。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往来和通讯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手续。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国家保障归侨、侨眷出境探亲的权利。
归侨、侨眷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出境探亲的待遇。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出境定居,经批准出境定居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的,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照发。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境学习、讲学的,或者因经商出境的,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归侨、侨眷在境外的正当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国际惯例,给予保护。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害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造成归侨、侨眷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占用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合法使用的土地,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非法侵占归侨、侨眷在国内私有房屋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停发、扣发、侵占或者挪用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的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的,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补发,并依法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
施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国务院的实施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与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亲属申请认定侨眷身份的,应当提供由公证机构出具的扶养证明。
第三条 华侨、归侨去世后或者华侨身份改变后,其国内眷属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不变。
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解除扶养关系的,其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丧失。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华侨要求回国定居的,按照国家有关出入境管理的规定核发回国定居证明。
第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回国定居的华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
第七条 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以及地方归国华侨联合会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其他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归侨、侨眷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以及按照章程进行的合法活动,受法律保护;其依法拥有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核拨给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的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给予扶持。
第九条 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合法使用的土地、山林、滩涂、水面等资源,企业依法享有使用权,其拥有的生产资料、经营的作物、生产的产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国家依法征收或者征用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的土地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条 在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所在的地方设置的学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纳入地方人民政府的教育、卫生规划,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社会保障权益。用人单位和归侨、侨眷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参加社会保险的归侨、侨眷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地方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应当给予救济,并对其生产、就业给予扶持;依法保障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归侨、侨眷的基本生活。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生产,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在国内兴办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国内公益事业的,依法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归侨、侨眷及其境外亲友在境内投资的企业捐赠的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依法享受所得税优惠。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向境内捐赠财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可以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并依法对捐赠财产的使用与管理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在国内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五条 租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
第十六条 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者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按照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的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被拆迁的,补偿安置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华侨子女回国就读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视同当地居民子女办理入学手续;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国家举办的非义务教育的学校,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收入,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延迟支付、强行借贷或者非法冻结、没收。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需要赴境外处分财产或者接受遗产、遗赠、赠与的,有关部门和我国驻外国的外交(领事)机构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构,可以根据归侨、侨眷的请求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开拆、隐匿、毁弃或者盗窃归侨、侨眷的邮件。归侨、侨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邮政部门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办理手续。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办理。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按照国家有关探亲规定享受出境探亲待遇。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退休(离休)的归侨、侨眷获准出境定居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退休(离休)待遇不变。其养老金可以委托他人领取,但需每年向原工作单位或者负责支付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由我国驻其所在国的外交(领事)机构或者所在国公证机构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文件。
归侨、侨眷退休(离休)后出境定居又回国就医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
不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归侨、侨眷职工获准出境定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辞职、解聘、终止劳动关系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一次性离职费及相关待遇,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结清应归属其本人的费用,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归侨、侨眷获准出境定居,出境前依法参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社会保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归侨、侨眷在获得前往国家(地区)的入境签证前,所在工作单位或者学校不得因其申请出境而对其免职、辞退、解除劳动关系、停发工资或者责令退学,并且不得收取保证金、抵押金。
归侨、侨眷按照国家有关探亲规定获准出境探亲的,在批准的假期内,其工作、租住的公房应当保留。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出境探亲或者定居的,按照规定可以兑换外汇;出境定居的,其领取的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可以按照规定兑换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第二十六条 我国驻外国的外交(领事)机构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国际惯例,保护归侨、侨眷在境外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在境外有养老金、抚恤金等需要领取的,我国驻外国的外交(领事)机构可以根据其请求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七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有经济困难的归侨、侨眷,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八条 经办侨务专项经费的机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截留、私分侨务专项经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挪用、截留、私分的侨务专项经费,由其主管部门责令追回。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1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